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郁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經訴字第0920622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9日以「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518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6月23日以(92)智專3(1)02017字第092206170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0號「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應撤銷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前項審認系爭專利無違核准當時專
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概可歸納如后:.⑴引證2於其說明書中並無敘述固定管所開設若干定位孔具有大間距之相關說明。
⑵由引證2公告圖式之第1圖觀之,其安裝套與組裝環之
設置使握把與行李箱頂部形成一間距,並無手指夾置之課題存在。
⑶引證2主要藉由調整管上端拉柄側的操縱桿來控制扣
合機構中的鋼珠凸出與否,以與固定管上的各個定位孔相配合,其主要目的係在達到調整長度與適切之定位功效,與系爭專利利用定位元件之平滑部停止子管之第2定位之卡制,得以避免使用者握持握把之手指夾制於旅行箱頂面及握把間之功效並不相同。
⑷引證1、2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定位元件係於近下端
處設有一段平滑部,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構造特徵;且系爭專利利用定位元件之平滑部停止子管之第二定位部之卡制,得以避免使用者握持握把之手指遭到夾置之功效亦為引證一、二所未具有者。
⒉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審認引證2之證據力,前、後理由互相矛盾、明顯偏頗不公:
⑴由前揭所歸納之理由一觀之,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雖先
指稱『引證2於其說明書中並無敘述固定管所開設若干定位孔具有大間距之相關說明』。然於後又在理由二中稱『由引證2公告圖式之第1圖觀之,其安裝套與組裝環之設置使握把與行李箱頂部形成一間距,並無手指夾置之課題存在』。顯見引證2之圖式已揭示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效果與功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不深究圖式所揭露之前述效果源於何種技術以及是否與系爭案相同,卻搪塞以引證2之圖式可看出其無手指夾制之課題存在之理由即為處分及決定。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認事明顯未清。
⑵雖然引證2說明書中未對固定管上設置單一定位孔、
定位孔及平滑部有所著墨,惟由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指之引證2的圖式確實可見『固定管20上設有數個具有小間距的定位孔21及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2定位孔21之間則形成一大間距』等與系爭案相同之構造特徵,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疏失未查引證2此一圖式之證據力至為明顯,應有未當。⑶引證2說明書中並未記載被告及原決定所稱之「其安
裝套與組裝環之設置使握把與行李箱頂部形成一間距,並無手指夾置之課題存在」,該等詞句確實是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根據引證2第一圖所自行推論而得的,即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疏漏未查引證2的圖面已揭示有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在先,後又錯誤自行推導引證2未有如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及功效在後,其之處分及決定自難服人!⑷引證2的申請標的在於伸縮桿制動裝置,故其行李箱
是以假想線繪製,而一般行李箱為了收納伸縮拉桿及拉柄,都會在行李箱頂部設一凹陷部以容納縮入後的拉柄(如系爭專利的第1圖及引證1的第3圖所示)。
因此,引證2在實際實施時,其行李箱頂部當然亦可製成凹空,且這只是外觀設計的選擇問題(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豈能武斷論定引證2的行李箱10頂部未設凹空?是否要有凹空才會產生夾手的問題?那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就應界定行李箱的箱體頂部必須有凹空,才能證明其可解決夾手的問題!因此,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並不能僅憑引證2的圖式就指稱引證2未能解決夾手問題。
⑸退一步而言,參原證4號(係依引證2的第3圖所繪製
之操作示意圖),在操作桿34與行李箱10之間仍有一間距,該間距仍有夾手之虞,但若利用固定管20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所形成的大間距,則可避免手指被夾傷。因此,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主觀論定引證2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功效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
⑹我國專利制度會將核准案件公告,也開放核准案之詳
細說明書給社會大眾調閱,其立意有三:一、在昭告該專利的保護範圍。二、在使專利技術獲得充分利用。三、在鼓勵其他發明人再加以改良創新衍生出更優異的專利。而主管機關必須辨明其他發明人的後申請案是技術上真的有所改良創新,或只是表面上加以包裝,才不會重複核准專利。詳言之,較早獲准的專利案(如引證2)是無可避免遭受較晚申請者(如系爭專利權人)的檢驗,較晚申請者在撰寫說明書時當然會避免撰寫與前案相同的創作目的及功效。特別是當其技術手段與前案實質相同時,更要加以規避,刻意導引原處分機關以為其申請案具有可專利性。然,後申請人必須真正在技術手段上加以改良或創新才可准其專利,而非沿用前案的舊技術手段,再見縫插針地宣稱一種前案已具備但未敘述的功效,就可以准其專利。例如,一較早獲准的專利是請求一種高爾夫球桿,說明書中並未敘述『用來擊退匪徒』的功效(其可以擊球當然就可以打人),而一後申請人將構造一樣的高爾夫球桿申請專利,宣稱具有『用來擊退匪徒』的功效,試問,該後申請案應不應該獲得專利?當然不應該!同理,縱使系爭專利在申請階段未遭核駁,原告既已提出舉發、訴願,證實結合引證一、二後,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更應仔細思考其技術手段是否有所改良或創新,而非就引證二的圖式而自行推導出引證二「並無手指夾置的問題」,進而聲稱與系爭專利「避免使用者手部夾置於旅行箱頂面及握把間之功效並不相同」,顯然審查立場存有偏頗。
⒊被告否認引證2證據力之理由悖離審查基準應遵循之原則,原決定機關亦未依職權指正,顯已違法:
⑴所謂「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
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故所謂之『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非僅限於文字說明,亦應包括實物、圖式。又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
⑵「當後申請案之新型,雖未記載於先申請案之發明
申請專利範圍中,而已揭露於先申請案之新型說明書或圖式時‧‧‧,因此在認定先申請案之新型是否為本條款所規定之『相同之新型』時,除考量其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新型說明或圖式有記載之新型,亦包涵在內。」,雖然上述之說明係有關於『相同之新型』,但應可類推適用於新型之圖式具有揭露性之審理原則!⑶針對異議、舉發各項證據,審查判斷其是否可採信
時,應先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再進而判斷其有無證據力。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具證據適格之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之使用。所謂證據力係當證據若具有證據能力時,再進而論究該證據是否足以認定當事人主張之事由,此即為證據力之判斷,亦即判斷該證據實質上可否採信。簡言之,須就實質的技術內容進一步加以比對。專利之異議、舉發案件,常以各種文書作為舉發證據,文書必其為真正,具對待證事實有證明之價值,始有證據力可言。且引證證據的種類繁多,無論為國內或國外專利案或其他技術文獻資料皆屬之。由以上的說明配合原證五號之審查基準所載內容可知,固然專利案有說明書及圖式可明確揭露技術內容,但對於其他技術文獻資料(包括書籍、刊物、型錄、書面資料、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等)而言,只要該等技術文獻資料具備證據能力,且文字說明或圖面已可揭露相關之技術手段,即可被論定具有證據力,並非無文字敘述即不具證據力。故,引證2之圖式既已揭露出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並非為不具證據力,被告指摘引證2不具證據力之理由,完全悖離專利審查基準所訂之原則,而原決定機關也未依職權適時指正,皆非適法、有理。
⑷針對前述所歸納之決定理由一而言,被告及原決定
機關指稱引證2於其說明中並無敘述固定管20所開設若干定位孔21具有大間距‧‧‧云云;惟,引證2的第一圖及原證七號都可以『肉眼』輕易看出『固定管20上設有數個具有小間距的定位孔21及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則形成一大間距』等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特徵。因此,被告、原決定機關故意忽視舉發理由、訴願理由所陳述的內容及所附之比較圖式,僅以『引證二的說明中並無敘述固定管20所開設若干定位孔21具有大間距』等語即完全否定引證二之圖式已揭露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事實,審查的立場顯然偏頗、不公,亦與前述審查基準完全不符!⒋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⑴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乃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尋釋其法意可知,新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其運用後所能產生之效果如為該習知技術所本已具有者,或於功效上反不如習知時,即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又,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反言之,二件或二件之上文獻組合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若可相切合時,則可證明申請專利之新型有輕易完成之情事。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⑵參原證1號,由舉發不成立理由(四)可看出,被告
已認同引證1已揭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所界定之握把2、設於握把2上之調整機構3、受調整機構3連動之伸縮元件、套設於母管5內部且可產生相對滑動之子管4、插置在母管5內部之定位元件62、定位元件62上設有若干定位部621‧‧‧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調整目的及功效。原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對於上述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未加置喙。此外,引證1的創作人暨申請人就是系爭專利的創作人,足證引證1對其而言屬習知技術。
⑶再參原證七號,引證2的圖式已明顯地揭示:該固定
管20上半段設有多數以『小間距』相間隔的定位孔21,但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則形成一『大間距』(即等於系爭專利的平滑部622),且利用該『大間距』的設置,必然可產生『在操作該操縱桿34時,可提供鋼珠56恆保持在內縮狀態,而直接下壓拉柄33上端即可操作調整管30退入固定管20中,以避免使用者的手指被夾置在拉柄33與旅行箱頂部之間』之操作動作及功效,任何一位從事旅行箱拉桿製造的業者,甚至一般具機構常識的人員,只要見到引證2的圖式,不需藉助文字說明,都可以明白其操作動作及功效。
⑷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以及第3、4圖的差
異,可知系爭專利不同於習知旅行箱伸縮拉桿(即引證1)之處僅在於「加大最後一個定位部621A的間距,以使子桿內縮時的最後行程可以不必用手壓住調整機構3」,而此一技術手段已被同樣為伸縮式拉桿的引證2所揭露,顯見系爭專利確實為習知技術(即引證1與引證2)之簡易組合而已,且藉由引證2構造特徵的支撐,得以輕易推導而得知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的功效也未較引證1、2相加之功效。
⑸系爭專利之功效並未優於引證2:請參原證8號,是原
告參照系爭專利的第8圖及第10圖,且將第6、7、9圖的動作示意與旅行箱頂部之凹陷部配合所製作成之連續動作圖,由中間的第7圖所看出,當欲將握把2收入旅行箱內部,且在持續按壓該按壓部222的同時隨即將握把2向下壓制,若操作者在按壓該按壓部222後而不及時自握把2中抽出,則其手指仍有可能會遭夾置,所以若不建立良好的操作習慣,系爭專利的功效仍未能優於引證2。故就前揭決定理由3而言,既然引證2的結構特徵中已可見平滑部、位於該平滑部下方之單一定位孔之設置,則利用該平滑部可避免手指遭夾置之功效,當然是與系爭專利相同,亦即,在相同之構造特徵下,引證2與系爭專利之功效應是相同!⑹因此,就前揭之決定理由4而言,系爭專利之構成顯
然是將引證1所揭示的『在母管3中設置凸條31以供插置卡固條32,且卡固條32上設多數之孔洞321』技術手段,與引證二所揭示的『固定管20上設有數個具有小間距的定位孔21及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則形成一大間距』之技術手段予以輕易組合,系爭專利確實是運用引證
1、2之技術、知識而來,且引證1、2為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之文獻,將引證1、2組合後,與系爭專利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確實可完全相切合,顯見系爭專利確實為熟習此項技藝人仕可輕易完成者,而系爭專利利用大間距平滑部622之設置,以避免下壓握把2時夾傷手指之功效,亦未優於引證1、2組合後之功效。
顯然,系爭專利不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其所應用之技術手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所欲達成之功效並未超越既有技術與知識,故實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⒌被告指稱舉發證據引證2無敘述「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
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形成一大間距」所持的理由前、後互相矛盾:
⑴被告於行政訴訴訟答辯書之理由一中先是指稱『引證
2於其說明書中並無敘述固定管所開設若干定位孔具有大間距之相關說明』。隨後又稱『由引證2公告圖式之第1圖觀之,其安裝套與組裝環之設置使握把與行李箱頂部形成一間距,並無手指夾置之課題存在』。顯見被告有應該參酌引證2之圖式所揭示的部份,卻不深究之疏漏。而至於圖式所揭露之前述效果源於何種技術,被告卻又搪塞以引證2之圖式可看出其無手指夾制之課題存在之理由云云,被告之認事明顯未清。⑵雖然引證2說明書中未對固定管上設置單一定位孔、
定位孔及平滑部有所著墨,惟由引證2的圖式確實可見『固定管20上設有數個具有小間距的定位孔21及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則形成一大間距』,且可據其圖式推導出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構造特徵,被告疏失未查引證2此一圖式之證據力至為明顯,應有未當。⑶引證2說明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於行政訴訴訟答辯書之
理由一中所稱之「其安裝套與組裝環之設置使握把與行李箱頂部形成一間距,並無手指夾置之課題存在」,該等詞句確實是被告根據引證2第一圖所自行推論而得的,即被告疏漏未查引證2的圖面已揭示有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在先,後又錯誤自行推導引證二未有如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及功效在後,其所為處分及答辯自難服人。⑷引證2的申請標的在於伸縮桿制動裝置,故其行李箱
是以假想線繪製,而一般行李箱為了收納伸縮拉桿及拉柄,都會在行李箱頂部設一凹陷部以容納縮入後的拉柄(如系爭專利的第1圖及引證1的第3圖所示)。
因此,引證2在實際實施時,其行李箱頂部當然亦可製成凹空,且這只是外觀設計的選擇問題(與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範圍無關),被告豈能武斷論定引證2不具有可解決夾手問題之功效!因此,被告並不能僅憑引證2的圖式就指稱引證2未能解決夾手問題。⒍被告指稱原告所附之「原證4號」與實際比例並不相符,所持理由過於主觀:
原告於起訴狀中附呈原證4號之用意,主要是為了表現:引證二之行李箱伸縮桿制動裝置,因在操作桿34與行李箱10之間仍有一間距,該間距仍有夾手之虞,但若利用固定管20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所形成的大間距,則可避免手指被夾傷。因此,引證2之第3、4圖及原證4號確實可見得「在操作桿34與行李箱10之間仍有一間距」,至於手指只是示意而已,手指的比例是否正確與否,與該『間距』確實存在,並無絕對之關係,故被告不應以手指比例的問題,而完全不論就『間距』可能造成夾手及引證2具有解決夾手問題之功效,被告所陳之理由過於主觀,且恐有避重就輕之嫌。
⒎被告否認引證2證據力之理由悖離審查基準應遵循之原
則:被告指稱引證2於其說明中並無敘述固定管20所開設若干定位孔21具有大間距‧‧‧云云;惟,引證2的第一圖及原證7號確時都可以『肉眼』輕易看出或『固定管20上設有數個具有小間距的定位孔21及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則形成一大間距』等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特徵。因此,被告僅以『引證二的說明中並無敘述固定管20所開設若干定位孔21具有大間距』等語即完全否定引證2之圖式已揭露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事實,與前述審查基準完全不符!⒏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應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⑴依原證1號之舉發不成立理由(四)可知,被告已認
同引證1已揭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所界定之握把2、設於握把2上之調整機構3、受調整機構3連動之伸縮元件、套設於母管5內部且可產生相對滑動之子管4、插置在母管5內部之定位元件62、定位元件62上設有若干定位部621‧‧‧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調整目的及功效。
⑵再依原證7號,引證2的圖式已明顯地揭示:該固定管
20上半段設有多數以『小間距』相間隔的定位孔21,但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則形成一『大間距』(即等於系爭專利的平滑部622),且利用該『大間距』的設置,必然可產生『在操作該操縱桿34時,可提供鋼珠56恆保持在內縮狀態,而直接下壓拉柄33上端即可操作調整管30退入固定管20中,以避免使用者的手指被夾置在拉柄33與旅行箱頂部之間』之操作動作及功效,任何一位從事旅行箱拉桿製造的業者,甚至一般具機構常識的人員,只要見到引證2的圖式,不需藉助文字說明,都可以明白其操作動作及功效。
⑶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以及第3、4圖的差
異,可知系爭專利不同於習知旅行箱伸縮拉桿(即引證1)之處僅在於「加大最後一個定位部621A的間距,以使子桿內縮時的最後行程可以不必用手壓住調整機構3」,而此一技術手段已被同樣為伸縮式拉桿的引證2所揭露,顯見系爭專利確實為習知技術(即引證1與引證2)之簡易組合而已,且藉由引證2構造特徵的支撐,得以輕易推導而得知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的功效也未優於引證1、2相加之功效。⑷系爭專利之功效並未優於引證2:由原證8號可證明,
若不建立良好的操作習慣,系爭專利的功效仍未能優於引證2。既然引證2的結構特徵中已可見平滑部、位於該平滑部下方之單一定位孔之設置,則利用該平滑部可避免手指遭夾置之功效,當然是與系爭專利相同,亦即,在相同之構造特徵下,引證2與系爭專利之功效應是相同!⑸因此,系爭專利之構成顯然是將引證1所揭示的『在
母管3中設置凸條31以供插置卡固條32,且卡固條32上設多數之孔洞321』技術手段,與引證2所揭示的『固定管20上設有數個具有小間距的定位孔21及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則形成一大間距』之技術手段予以輕易組合,而系爭專利利用大間距平滑部622之設置,以避免下壓握把2時夾傷手指之功效,亦未優於引證1、2組合後之功效。顯然,系爭專利不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其所應用之技術手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所欲達成之功效並未超越既有技術與知識,故實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⒐被告於原證1號之舉發審定書及行政訴訟答辯書一再地
執意引證2並揭示系爭專利之特徵,因此,於調查證據階段,原告會依引證2之技術內容製作一模型,且祈以實際的構造、功效提供一公正辯論之基礎。
⒑綜上論結,系爭專利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之規定,殊堪確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貳、參、肆主要係主張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審認
引證2之證據力前、後理由互相矛盾、明顯不公;引證2之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被告否認引證2證據力之理由悖離審查基準之原則,原決定機關亦未依職權指正,顯已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所述「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指引證2的圖式確實可見固定管20上設有數個其有小間距的定位孔21及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則形成一大間距」者並非屬實,原處分於理由(五)即指出引證2於其說明書中並無敘述固定管20所開設若干定位孔21具有大間距之相關說明,且引證2於其說明書第6頁即載明「‧‧‧在固定管的頂端設有一安裝套22,其可配合組裝環23將固定管20頂端組裝至行李箱10上‧‧‧」,而於其說明書第9頁亦載明「‧‧‧由於固定管(2O)上設置有多組定位孔(21),而可依使用者之需求來調整調整管
(30),伸出固定管(20)的長度,以因應不同身材的使用者來運用‧‧‧」,引證2藉由調整管30上端拉柄33側的操縱桿34來控制扣合機構中的鋼珠56凸出與否,以與固定管上的各個定位孔21相配合,其主要目的係在達到調整長度與適切之定位功效,與系爭專利利用定位元件62之平滑部622停止子管之第二定位部614之卡制,得以避免使用者握持握把之手指夾置於旅行箱頂面及握把間之功效亦不相同,且由引證2公告圖式之第一圖觀之,其安裝套與組裝環之設置使握把與行李箱頂部形成一間距,並無手指夾置之課題存在,至於起訴理由述稱引證2在實際實施時,旅行箱頂部得製成凹空云云,僅為推論之詞,並非屬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自難稱已揭示系爭專利「避免使用者手部夾置於旅行箱頂面及握把間,達到減少傷害及使用方便」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另原告所附「原證4號」其使用者之手指與行李箱伸縮桿制動裝置之比例過於誇張懸殊,與實際比例並不相符。綜上所述,引證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定位元件係於近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構造特徵;且系爭專利利用定位元件之平滑部停止子管之第二定位部之卡制,得以避免使用者握持握把之手指遭到夾置之功效亦為引證二所未具有者,故起訴理由實難以成立。
⒉起訴理由伍主張引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前言所界定之技術手段及調整目的及功效,由引證2之圖式可輕易看出固定管20上設有數個小間距的定位孔及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之間形成一大間距」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如原處分理由(四)所述: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所述習用構造雷同,引證1雖設有調整機構,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所述「定位元件於近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622」之構造特徵及藉以在子管退入於母管近下端處時,利用定位元件62之平滑部622停止子管之第二定位部614之卡制,並以第二定位部614帶動子管於母管內下降至定位元件位於末端之第一定位部卡制,以避免使用者手部夾置於旅行箱頂面及握把間,達到減少傷害及使用方便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又原處分理由(五)亦指明:引證2「未揭示有如系爭專利之『定位元件係於近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構造特徵。‧‧‧亦未揭示系爭專利『避免使用者手部夾置於旅行箱頂面及握把間,達到減少傷害及使用方便』之創作目的及功效」。綜上所述,引證1、2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定位元件係於近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之構造特徵,及「得以避免使用者握持握把之手指遭到夾置於旅行箱頂面及握把間」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屬輕易藉由引證1、2之技術相互組合而可完成者,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起訴理由所述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旅行箱伸縮拉桿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係於一握把上設有一調整機構,該調整機構且帶動一伸縮元件動作,該伸縮元件係設於握把下方之子管末端內,並以一第二定位部設於子管側壁,該子管另套置於一母管內,以成為一伸縮拉桿,在母管內側設有一定位元件,並於定位元件上設有若干第一定位部,俾使與子管側壁之第二定位部互相卡制,其特徵在於:該定位元件係於近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者。訴願人所提舉發證據包括:舉發證據3、4為83年1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旅行箱之攜行架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舉發證據5、6為82年6月17日申請,82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行李箱伸縮桿制動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舉發證據7為系爭專利舉發(二)之舉發審定書影本,舉發證據8為引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示,證據9為專利審查基準部分影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所述習用構造雷同,引證1、2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所述「定位元件於近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之構造,及「得以避免使用者手部夾置於旅行箱頂面及握把間,達到減少傷害及使用方便」之創作目的及功效,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所述習用構造雷同。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引證2的第一圖已可輕易看出「固定管20上設有數個小間距的定位孔21及在位於最底部的單一定位孔21與最相近的倒數第二定位孔21之間形成一大間距」之技術手段,與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同,故將引證1、2組合後,與系爭專利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確實可完全相切合,系爭專利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定位元件係於近下端處設有一段平滑部,在平滑部下設有單一的第一定位部,使子管在無按壓按壓部下,可完全退入母管內定位卡制者」。以此檢視引證2,首先其說明書中並無敘述固定管20所開設若干定位孔21具有大間距之相關說明,且引證2於其說明書第6頁即載明「‧‧‧在固定管的頂端設有一安裝套22,其可配合組裝環23將固定管20頂端組裝至行李箱10上‧‧‧」,而於其說明書第9頁復載明「‧‧‧由於固定管(2O)上設置有多組定位孔(21),而可依使用者之需求來調整調整管(30),伸出固定管(20)的長度,以因應不同身材的使用者來運用‧‧‧」,引證2藉由調整管30上端拉柄33側的操縱桿34來控制扣合機構中的鋼珠56凸出與否,以與固定管上的各個定位孔21相配合,其主要目的係在達到調整長度與適切之定位功效,與系爭專利利用定位元件62之平滑部622停止子管之第二定位部614之卡制,得以避免使用者握持握把之手指夾置於旅行箱頂面及握把間之功效亦不相同。足見,原告主張引證2第一圖式末二定位孔亦有「大間距」,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平滑部622」云云,純屬製圖上毫無意義之巧合,尚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僅憑引證2第一圖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平滑部」,原告嗣後看圖解說,要屬穿鑿附會,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引證1、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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