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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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中市○○路忠孝果汁大王店內,因經營忠孝果汁大王之 林義霖 與經營弟哥 自助冰 之 林世鑫 二家人之前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被害人甲○○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左手肘、左手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與其父即證人林世鑫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友人 謝承軒 至忠孝果汁大王吃冰,伊不曉得店家與隔壁賣冰有所衝突,伊與謝承軒吃到一半,隔壁大約有七、八人就跑過來,告訴人甲○○亦在裡面,他們過來先與店家老闆林義霖說話,之後就開始毆打老闆林義霖,伊與謝承軒要先離開,就遭告訴人甲○○及其他約四名不詳姓名之人所毆打,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甲○○,伊受數人圍毆,無法反抗,不知告訴人甲○○為何會受傷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父林世鑫主動帶伊至林義霖所經營之忠孝果汁大王店內欲和談,伊父剛開口,謝承軒就持林義霖店內塑膠椅砸伊頭部(在警局指認),並說伊為何打女人,被告乙○○(在警局指認)由前面拉住伊之雙手,謝承軒繼續拿塑膠椅砸向伊頭部,並將伊壓在地上;伊之傷勢係謝承軒持塑膠椅所打傷等語(見偵字一八三四六號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八頁正面);於偵查中則改稱: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忠孝果汁大王店內遭被告乙○○及謝承軒毆打,被告乙○○先持塑膠椅從伊正面頭部砸下,之後被告乙○○與謝承軒便將伊壓在地上毆打伊全身,伊頭部及臉部受傷,手腳擦傷是因伊被打倒在地上時擦傷云云(見偵續字第六八號卷第一二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其與林世鑫、林義霖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另案)時卻供稱:伊一進入忠孝果汁大王就被兩個人毆打,其中一人拿塑膠椅打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所附另案筆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指稱:伊父帶伊去林義霖那裏,看是否能解決事情,被告乙○○與謝承軒就過來,謝承軒就在伊前面持塑膠椅砸伊頭,伊就躺在地上,被告乙○○與謝承軒就用拳頭打伊,伊之傷勢係其二人所打等語。查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述,對於被告乙○○當時是否有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甲○○,或僅由謝承軒一人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甲○○,即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另對於其所受之傷害究竟係被持塑膠椅毆打所致,抑係被告乙○○與謝承軒二人共同毆打所致,亦前後供述不符而有瑕疵,是其指述是否真實,頗有疑義。而告訴人甲○○之父林世鑫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伊當時帶伊子即告訴人甲○○要去忠孝果汁大王道歉,一進去店裡,被告乙○○與另一名男子持椅子打告訴人甲○○,伊亦馬上被林義霖毆打,伊看到被告乙○○持椅子砸向告訴人甲○○頭部等語(見偵續字第六八號卷第二七頁);於另案審理時卻供稱:伊轉過頭去看謝承軒、被告乙○○在打伊兒子(即告訴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於警詢時卻供稱:伊與伊兒子(即告訴人甲○○)剛到忠孝果汁大王店門口, 伊剛 開口對林義霖說「董ㄟ大家」,話沒說完,林義霖就動手打伊與伊兒子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四六號卷第九頁反面)。查另案被告林世鑫之上開證詞,對持塑膠椅打告訴人甲○○,究竟係被告乙○○與謝承軒二人所為,抑係被告乙○○一人所為,其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至另案被告林義霖有無毆打告訴人甲○○,其上開警訊之供述,則與告訴人甲○○上開歷次之指述不符,其供述是否真實,亦令人質疑。再依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述及另案被告林世鑫之前開供述,曾提及被告及謝承軒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惟依告訴人甲○○所提出卷附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甲○○係受有臉部、左手肘、左手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該醫院急診檢查治療等字(見偵續字第六八號卷第六頁),可見告訴人甲○○之頭部並未受傷害。而另案被告林義霖於偵查中供稱:伊女兒 林孟萱 去醫院之後,告訴人甲○○與林世鑫就帶了一些人過來,之後他們就將伊店內的東西弄壞,伊被打到昏倒,伊清醒之後,就看到謝承軒及被告乙○○遭告訴人甲○○找來之人打,告訴人甲○○有打伊,伊有反擊等語(見偵字一八三四六號卷第六一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甲○○打伊時,伊有閃又有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正面)。觀諸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不在頭部,而係位於臉部及手部,且均屬不嚴重之擦傷,是否係另案被告林義霖受毆打時反擊所致,即非無疑。況且證人謝承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乙○○一起去吃冰,準備要離去的時候,看到隔壁攤之林世鑫與告訴人甲○○父子跟五、六位年輕人從店門口進來,就跟林義霖起爭執,伊準備要走時,他們誤認伊跟林義霖是同夥,那五、六位年輕人就壓著伊與被告乙○○,把伊與被告乙○○打倒在地上,之後伊等就被送到醫院,該五、六名年輕人要走時,有持木棍、椅子打伊等及打店內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證人 謝鋒州 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至忠孝路友人家後準備回家,在對面看到忠孝果汁大王店裡人很多,伊看到一批年輕人約二十個以下,當時有四、五個年輕人輪流持撐陽傘之鐵棍打一個瘦瘦之年輕人,應該是被告乙○○,他們還拿著店裡面之西瓜往被告乙○○身上砸,沒有多久,伊又看到林義霖在自己之攤位護著頭,頭部都是血,後來有聽到旁邊之人要報警,那群年輕人打完、砸完以後就散去,另外一個年輕人就是謝承軒,伊也看到謝承軒從隔壁檳榔攤護著頭、彎著腰走出來,伊趁著人群逐漸散去時,過去問謝承軒,謝承軒說自己之頭被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均核與被告乙○○所供稱:伊與謝承軒要先離開時,就遭告訴人甲○○及其他約四名不詳姓名之人毆打等情相符。而被告乙○○與證人謝承軒當時受毆後,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上肢挫傷之傷害,證人謝承軒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八三四六號卷第四一、四二頁),其等受傷之部位均分布於身體各處,顯示確係受圍毆所致,被告乙○○當時既係受數人圍毆,應無餘力再毆打告訴人甲○○,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甲○○,伊受數人圍毆,無法反抗等語,尚屬可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 廖麗芬 於警詢時雖證稱:伊老公林世鑫帶伊兒子即告訴人甲○○至對方店內欲和談,剛過去隔壁忠孝果汁大王店門口,伊就聽到打鬥聲,當時店內之熟客約四、五人就過去與對方互毆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四六號卷第一三頁反面),然其並未進入隔壁忠孝果汁大王店,未目睹當時裏面之情形,自無法僅憑其所聽到之打鬥聲,即謂其熟客進去之前,告訴人甲○○已為被告乙○○所打或有互毆之情。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另案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乙○○當時是否有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甲○○,或僅由謝承軒一人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甲○○,即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另對於其所受之傷害究竟係持塑膠椅毆打所致,抑係被告乙○○與謝承軒二人共同毆打所致,亦前後供述不符而有瑕疵,已如上所述,是其指述是否真實,頗有疑義。何況證人林義霖於警詢時則證稱:林世鑫夥同其子即告訴人甲○○由伊店門口進來,林世鑫開口對伊說,不然要怎樣,伊對告訴人甲○○說你為什麼要打伊女兒,隨後不詳男子二十多人由伊店走道進來抓住伊,然後不詳男子大約二十人就分別持刀、鐵管、椅子、鐵桌、畚箕打伊,伊倒地昏迷,當醒來時始知謝承軒與被告乙○○也被打傷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四六號卷第二0頁反面),依此證言顯示,告訴人甲○○雖較其幫手先進入忠孝果汁大王店內,但於其幫手未進入之前,告訴人甲○○並未為被告乙○○打傷或有互毆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證人告訴人甲○○、證人廖麗芬及林義霖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甲○○及林世鑫父子先遭被告乙○○等人攻繫傷害後,告訴人甲○○之其餘同夥始聞聲衝入忠孝果汁大王店內,而與被告乙○○等互毆,被告乙○○並非先遭群毆打傷云云,自非有據,實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訴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是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乙○○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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