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因丈夫涉案入獄執行,且業經懷孕即將生產,又需扶養二名幼兒,竟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前一星期內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九鄰竹森七六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小包,淨重二三‧七四公克(其中○‧三一公克因鑑驗用罄,餘二三‧四三公克),伺機出售他人。嗣於同年三月五日,乙○○攜帶其中十小包,淨重四‧九八公克之安非他命,駕駛車號00—四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伺機販售,於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為警據線報攔檢當場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十小包安非他命淨重四.九公克。嗣乙○○復配合警方查緝前往其前開住處,在該住處起獲其餘安非他命三十小包,淨重一八‧七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開為警盤檢及住處被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販售安非他命犯意而販入安非他命之情,先於第一次偵訊中辯稱:在伊身上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吸用,是伊帶小孩去麥當勞,伊順便自己要吸用,在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先生入獄前留下來的,而家中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查獲前一、二星期,「 小賴 」交給伊的。(參見偵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後改辯稱:伊帶安非他命係打算上街買錫箔紙來吸食用,而為警查獲。(參見偵卷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再改辯稱:伊沒有持有、販賣、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雖確實是在伊家中、車上被查獲的,但都不是伊的。(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辯稱:在警詢中所言,是警察叫伊配合才做的,他們說,這樣寫的話,可以博取檢察官、法官的同情;偵訊中內勤時所言,是因為警察叫伊不要翻供,才能交保,偵查時是因為看守所有些人會教伊如何說出事實。(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原審辯護律師辯護意旨則為:警察攔檢過程是否合法,有其疑慮,則車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係非法取得,並無証據能力,又被告乙○○之同意搜索住處部分,亦非出於被告真實之同意,因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亦不能當成證據等語。經查:
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七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又証人即查獲警員 邱華文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証稱:「有線民告知,並提供車號給三義分駐所所長,我們所長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因為在巡邏,就過去查明,我們從高架橋從南下開台十三線,有發現該車,我們就尾隨,到了查獲地點,因為是空地,我們就把該車攔下來。」、「攔下被告車輛時,我們請她出示證件,被告相當緊張,她把皮包塞在她兒子的屁股後面與座椅之中,我要他兒子起來,把被告藏匿的東西給我們看,被告一直不肯。」、「因為被告一直不肯下車,又很緊張的把皮包塞在她兒子後面,該皮包又沒有關緊,我有看到有一小包毒品,她又叫她兒子把皮包拿好,不給我看。」、「巡邏時,所長打電話給他們要攔下該車,因為所長說,有線民稱,該車有毒品要拿來三義販賣。」、「查獲被告以後,我們問被告,有無其他毒品,被告主動帶我們去她家的臥房,桌上有一個圓桶,打開後,裡面有三十小包的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証人即查獲警員 李元增 亦具結証稱:「我們當初是開警車、穿制服,執行巡邏,邱華文接到線報,說有人要到三義賣安非他命。」、「我們有示意被告下車,被告不願意下車,車內有小孩子,我們在被告右手邊的皮包內,有查獲到分裝袋、安非他命。」、「因為小皮包是放在前座小孩子屁股後面,小孩子一站起來就看得到皮包。」、「看到皮包內有分裝袋、安非他命一包一包的。」、「當時從窗外就可以看到該皮包,該皮包開開的,拉鍊沒有拉起來。」等語。證人即三義分駐所所長 薛玉書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到分駐所,檢舉被告涉嫌毒品案,沒有電話紀錄,我直接就以無線電通報,檢舉內容稱:被告的白色豐田汽車上置有毒品,車上有一女子,檢舉人所述車號,我現在記不得了,檢舉人有說,該車從銅鑼往三義方向行駛」等語。綜上所述,查獲警員係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有犯罪之虞之車輛攔停盤查,且查獲警員二人均看到被告打開之皮包內有安非他命,有明顯事實足認定被告有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安非他命),而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皮包,並扣得車上之十包安非他命,即無非法取得証據可言;又縱不論被告於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內簽署之同意搜索,是否為被告本意,被告係為警逮捕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住宅。是於被告上開住處所查扣得之安非他命,亦無証據能力之瑕疵可言。
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內勤檢察官初訊中供稱:「是一綽號小賴的約三十歲、真實姓名不知道之人,於一星期前在伊家附近給我的,是我以二萬多元買的。」、「我過幾個月要生產,又有二小孩要扶養,我是想買那些毒品來轉賣,但尚未賣就被查獲」等語。並於同日原審聲羈庭訊中供稱:「我是以二萬元的代價向一位大約三十歲以上綽號小賴的男子購買的,因我一人要扶養小朋友,現又懷孕五個月左右,經濟狀況不好,而先生又在監服刑,我打算買進後,準備賣給其他人,賺取一些生活費用,以貼補家用。」等語,被告乙○○二次供述就為何想販賣安非他命、如何購入安非他命、如何為警查獲,均供述明確、前後如一,觀其內容,若非實情,誠難杜撰,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四十包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資為憑,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供証,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地檢署偵訊時,因警察告訴伊,不翻供就可以交保,所以伊就照著警局的筆錄說云云。惟查,本案於內勤檢察官偵訊後,業經向原審聲請羈押,已經不讓被告交保,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原審聲請羈押庭訊中,仍為上開坦承販賣之供述,是被告前揭所辯稱:伊坦承犯行,係因警察叫伊不要翻供,才能交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堪認被告於偵查初訊、原審初訊之自白,誠屬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
④雖証人即被告之先生 彭慶堂 於原審審理中証稱:伊入獄前買好幾十包安非他命,買的還沒有吸食完畢,安非他命伊放在家裡,要出門時,就拿幾包放在車上,要用的時候就拿出來,吸食完畢以後再回家拿,伊平時很少回家等語。亦即附合被告後改辯稱之:安非他命係彭慶堂入獄前所留下來的,我不知道車上有安非他命,也未曾看到車上前座有裝有安非他命之小皮包云云。惟查:証人彭慶堂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業據彭慶堂供明在卷,而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而在近四個月中,七P—四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乙○○使用,並使用十數次以上,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則依照經驗法則,被告豈有開車十數次,而從未見過車內前座置有安非他命之理!足見証人彭慶堂上開所供,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檢察官初訊及原審初次訊問中之自白,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且與事實相符,洵堪採取;被告嗣後翻供,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即村長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有開一家檳榔攤與簡單的卡拉OK及美容院,家境算是中等以上水平云云,縱然屬實,惟查家境良好,猶販賣毒品者,所在多有,是上開丙○○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販入安非他命,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撫養子女、被告僅販入安非他命,尚未出售予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販賣毒品將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科處以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處。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包,淨重二三‧七四公克(其中○‧三一公克因鑑驗用罄,餘二三‧四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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