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丙○○庚○○己○○
1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6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7號提供面額新臺幣23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擔為提存後,於該院對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又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丁○○已歿,且由相對人戊○○○、庚○○、丙○○、己○○為丁○○之繼承人。現因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標的物已執行完畢,符合訴訟終結要件,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復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基院慧98年度司聲吉字第319號函准對相對人等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本院99年3月11日基院慧98司聲吉字第319號通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62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7月3日北院隆家合98年度司繼字第20
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144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217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