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被告謝東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文於民國98年10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甘俊雄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南豐街227巷路口欲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確定無往來車輛、行人經過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蔡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王 黃瑞珠王嘉菁 等人,沿介壽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謝東文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而被告蔡家榮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甘俊雄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第三指及右膝擦傷,告訴人 王黃瑞珠 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踝及右膝挫傷瘀血,告訴人王嘉菁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東文、蔡家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告訴人王嘉菁、王黃瑞珠、告訴人即被告蔡家榮,告訴人甘俊雄,業分別於100年6月6日、7月29日、10月21日,撤回對被告謝東文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謝東文於100年7月29日,撤回對被告蔡家榮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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