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溫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
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
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3
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87元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公司),再經普羅米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
清償。又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借
貸,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倘若逾期未償,除應償本金外,並
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持卡貸款,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月19日止
尚積欠5萬6199元(包含本金4萬8987元,其餘為到期利息等
)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
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
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由富全公司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
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請求依現金卡契約、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
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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