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張嘉珊
被   告  簡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萬3268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24萬9927元│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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