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傅友

盧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友於民國99年至104年就學期間,邀被告盧燕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9筆(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190,138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傅友 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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