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47號
原告 吳施鴻
本件原告與被告 周俊雄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00元,應徵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