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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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家棟
被 告 溫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被告
給付。而依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所在地在「高雄市○
○區○○路○○○○○號」。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
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惟其發票地亦為
「高雄市○○區○○路○○○○○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