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所載「0000000000號函」應補充記載為「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為影本)」。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及同欄倒數第10行所載「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均應更正為「國泰銀行對帳單暨開戶申請書影本」。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黃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總數非微,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黃暐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仁愛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鍾錦 政、 林桂英李麗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暐杰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綽號「 阿虎 」之友人於105年8月中下旬曾向伊借帳戶,伊不同意,因伊均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伊習慣寫下來貼在存摺封套內側,伊懷疑「阿虎」趁伊如廁之際,自伊包包內取走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告訴人 鍾錦政 、林桂英、李麗真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5年10月3日
(105)國世篤行字第130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錦政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其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匯款金融資訊列印資料各1份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告訴人 李麗真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林桂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西元年後2位數字加上出生月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如此簡易好記之密碼,豈有可能忘記而需註記在存摺封套內側之理?又被告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伊於105年暑假期間在餐廳兼職,為薪資轉帳之用而開立,而與「阿虎」見面之時間為105年8月中下旬,然稽之卷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年9月9日開立後,開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翌(10)日即遭提領,且自105年9月10日至13日,均有小額提領測試之現象,而上開郵局帳戶亦於105年9月9日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剩318元,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憑,足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清空後,蓄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數詐騙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樊家妍┌─┬─┬───┬────┬────┬────┬───┐│編│告│詐騙時│詐騙方式│匯/存款│匯/存款│匯/存││號│訴│間││時間│金額(新│款帳戶│││人││││臺幣)││├─┼─┼───┼────┼────┼────┼───┤│1│鍾│105年│詐欺集團│105年9│50,000元│被告上│││錦│9月12│成員佯稱│月13日13││開郵局│││政│日17時│係告訴人│時許匯款││帳戶││││許│鍾錦政友││││││││人,以急││││││││需借款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鍾錦政借││││││││款等語。││││││││││││││││││││├─┼─┼───┼────┼────┼────┼───┤│2│林│105年│詐欺集團│105年9│30,000元│被告上│││桂│9月13│成員佯稱│月13日14││開郵局│││英│日14時│係告訴人│時11分││帳戶││││許│林桂英客│許轉帳存│││││││戶,以急│入│││││││需借款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桂英借││││││││款等語。││││││││││││││││││││├─┼─┼───┼────┼────┼────┼───┤│3│李│105年│詐欺集團│105年9│120,000│被告上│││麗│9月13│成員佯稱│月13日13│元│開國泰│││真│日12時│係告訴人│時30分││世華銀││││30分許│李麗真二│許存入││行帳戶│││││嫂,以急││││││││需借款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李麗真借││││││││款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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