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告 林阿治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告 江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庭案號:10
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9時53分許,駕駛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交叉口,疏未注意,違規左轉撞擊被害人 陳至霖 即原告之子所騎乘之機車,致陳至霖重傷倒地,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次車禍致受有扶養費1,6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後,原告尚有7,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前曾試圖向親友借貸用以賠償原告,惟最後仍無法順利借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衍翰於104年1月30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德路交叉口,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設有禁止左、右轉及迴轉道路交通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適被害人陳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突然左轉,被害人陳至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相互撞擊,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審交簡第69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行為,不慎致被害人陳至霖死亡,且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乃為被害人陳至霖之母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月
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60歲;又原告目前仍任職於成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尚領有薪資所得,此有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明細可參,難謂不能維持其生活。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因認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65歲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餘命尚有26.05年,故於原告年滿65歲退休後,其得受扶養之年限,即僅尚有21.05年【26.05-(65-60)=21.05】,是原告自得請求以21.05年之扶養費。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復本院審酌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4年全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42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從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為3,587,673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421元×12個月)×1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20,421×12月個)×0.05×(15.0000000-
00.0000000)=3,587,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明文定之。又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又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惟並不能免除之,此係指配偶尚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近64歲,本院審酌其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後,即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堪認其應無力負擔扶養費用,應予免除其扶養責任;又原告稱除被害人陳至霖外,原告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均以已成年,是被害人陳至霖對於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各為三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95,89
1元(計算式:3,587,673元÷3=1,195,89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95,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至霖之母親,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陳至霖死亡,自屬哀痛欲恆,堪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國小畢業,作清潔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再併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始為公允。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195,891元之損害(計算式:1,195,891元+1,000,000元=2,195,891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001,105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1,194,786元(計算式:2,195,891元-1,001,105元=1,194,78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即於105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86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