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信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中心
南側門機車停車格,見林○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鑰匙未拔有機可趁,竟以徒手轉動該鑰匙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
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地號之「○○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前,趁管理員鍾○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放置在倉庫內之鐵管3支(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鐵管置放在上開竊得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離去。
㈢嗣蘇信義騎乘上開放有鐵管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詢問,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丞、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信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丞、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3至24、31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為貪圖利益,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高,並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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