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第1913號、第19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鴻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鴻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68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7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7月1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101年10月20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1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2年3月5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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