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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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上訴人 張東恆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東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於標得土石後,為清運作業及防洪生態重建所需,獲主管機關之事先同意,於B、C兩合法採區附近施設「便道」,及將採取之「塊石」依監造人員之指示於河床埋植供防洪之用,用以交換土石;其於A、D、E等區之挖掘、掩埋「塊石」併換取土石所為,均先獲准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依原判決之認定, 陳志鵬 係對本案長期蒐證、照相、錄影之警察,並係案發當日在場查獲之人員。則其就辦理本案時之見聞,於偵、審中有所指陳,自係基於實際之經驗而為陳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見原判決第十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之作為論罪之依據,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陳志鵬偵查中之證詞係基於主觀錯誤之認知,認無證據能力,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應有誤會。其次,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擅自採取土石之位置及長度、寬度(見原判決第三頁),判決理由並引用監工 黃耀弘 之證述謂:「可知關於深度部分,因為無原來地面之高程來作為計算之基準,而無法據此作為被告張東恆盜挖土石之深度,故僅能認定被告張東恆盜採土石之範圍為A區為長約二百公尺、寬約三十公尺,E區長約八十三公尺、寬約十三公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㈤),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情形。至於原判決另謂:「……依照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E區確有堆置高出運輸便道路面之土石,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本案查獲時,E區已往下挖掘之深度達六公尺之多,高低落差甚鉅,幾乎達二層樓之高度,明顯低於當地河床之深度……」等語,意在說明上訴人確有於E區違法大量挖掘土石之事實,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僅是挖取自合法堆置區移置而來為施做運輸便道之土石云云,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行以下)。與前述深度部分之說明,並無齟齬,上訴意旨指摘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者,本案即「仁愛鄉互助村清流橋上下游有價土石標售案」工程,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開工,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案發,並無疑義;警方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蒐證時,即有盗採情形,且經陳志鵬證述在卷(見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二三九頁以下筆錄),並有相關蒐證照片可按(見偵字第五三九四號卷第九八頁以下)。則原審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情形下,認上訴人之行為期間在前述開工日至案發日間,並非無據。至於仁愛鄉公所會同中原派出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表所載:「目前現場載運數量皆有報至管理公司,無其他情形,本所亦會加強控管。另本日勘查開挖地區無超出工區範圍,亦無超挖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二、一七三頁),以及會勘當日在場之 賴志明 於其後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均僅反應會勘當日之情形,不影響上訴人有於前開期間內違法採取土石之認定。原判決縱未就此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難認係判決理由不備。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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