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執行搜索,適陳志中在場,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1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310ng/
ml、安非他命數值達53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7月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682)、警製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仁武682)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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