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佩萱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