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一公司)擔任雜工,其職務內容包括駕駛車輛至材料行載材料、載運材料前往工地、至工地載運工具、駕車前往工地從事雜務等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陳文進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之設有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當時東關路行向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小心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行人 羅秀琴 自東關路632巷對面穿越東關路而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自東關路632巷欲橫越東關路而由西往東)方向,亦未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前往東關路632巷內;陳文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羅秀琴,羅秀琴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陳文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秀琴之子 羅雪郎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進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羅秀琴(下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構成「業務」上之過失,辯稱:伊當時是要先載伊的母親去吃早餐,是要先處理伊母親的事情,還沒有去載料,應該不構成「業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小心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駕車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羅雪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年4月25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5000752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至24頁、33至58頁、62頁、73至76頁反面、原審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8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小心駕駛,且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有被害人正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致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且被告亦自承係受僱於俊一公司,擔任雜工,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係屬所執行業務之一部(見相字卷第70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故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被告雖否認係執行業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肇事當時伊是駕駛公司的車輛,公司派工完畢,同意伊先載伊母親回家,順便載料去谷關電廠工作,當時是上班時間,伊是在公司做雜工,伊平常會開公司車去工地做雜工,平常也會開車載料等語(見相字卷第59至60頁、第70頁背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肇事當天早上派工時是分配伊要開前揭小貨車去材料店載料,伊當天是要載伊母親回去後才要過去載料,雜工要做的事很多,有時候要開車去材料行載材料,有時要送材料到工地,有時要到其他工地拿一些工具回來,伊的雇主是俊一公司,伊當天是先開自己的車去公司報到,因為伊母親前一天走失,事發當天早上伊母親忽然在伊去上班的路上出現,伊就先將母親載到公司報到,老闆 吳俊一 說如果安排好母親的事還是可以上班,才不會浪費一天的時間,老闆有派工給伊,所以伊換開公司的車,伊打算先載母親去東勢市區吃早餐後,再去往卓蘭路上的一家水電材料行拿材料送到谷關的電廠附近的工地,伊在俊一公司工作大約有10年,一個禮拜會使用到公司車子2、3次,都是因為公司有派工才會使用公司車輛等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7至48頁);佐以證人吳俊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是俊一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為俊一公司員工,平常在公司做一些勞務性的雜工,事發前一天在LINE群組已經有派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伊父親的車子,俊一公司會借來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84頁背面至86頁),足見被告係受僱於俊一公司擔任雜工,其職務內容包括駕駛車輛至材料行載材料、載運材料前往工地、至工地載運工具、駕車前往工地從事雜務等工作,且一週約有2、3次會因公司派工而使用公司車輛,顯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被告所稱事發當天係要先處理伊母親的事乙情,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確有拍攝到被告之母親在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情相符,固可採信,然被告當時既已接受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派工之指示,並駕駛俊一公司平日因業務需要會借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非駕駛自己之小客車先行護送其母親返家,且其駕車主要目的係要依派工內容前往材料行載材料後再前往工地,雖途中可以處理先行安頓其母親的私人事務,亦僅係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同意後給予被告之便宜措施,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當時已係在執行附隨業務中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證人吳俊一於原審時雖證稱:俊一公司上班是早上7點40分到7點50分,7點40分到7點50分,師傅都會來,8點以前,師傅就全部會到各個工地去了,當天6點50分的時候,伊遠遠看公司的附近,有一個中年婦女,大概可能六、七十歲了,手拿著那些油紙袋,在公司附近,伊家啦!伊家就是公司,附近走來走去,伊看她走來走來去,之後大概7點左右,陳文進就走過來,後面就跟著那個中年婦女走進去伊家,伊當下一看,是他母親,伊隨手就在伊爸爸桌子上,拿他的車子的鑰匙,就給他,因為那是廂型車,是掛小貨車,其實是廂型車,坐也比較舒適,伊說:「你媽媽先去把她安頓好,你在上班時間,8點左右,再回來,你先去安頓她好了。」,所以他是非上班時間,他是在7點左右,他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但查被告之母親行動自如,被告又係載母親返回住處的短途行程,搭乘小貨車與自小客車舒適度差異不大,且如駕駛小客車,反而更為便捷迅速;被告如非執行證人吳俊一之派工,何以需要使用俊一公司提供的小貨車?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早上派工時是分配我當天要開這台小貨車去材料店載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顯見被告係以執行俊一公司的派工為主,安頓母親係附帶性之方便作為。況告訴人羅雪郎提起之民事訴訟,既係以被告與俊一公司為求償對象,為避免俊一公司需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證人吳俊一證稱被告非在上班時間云云,顯係出於避重就輕之考量,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乙節,惟經被告否認該情,辯稱:警察有調東關路632巷旁檳榔攤的監視器,該監視器只能照到西邊的斑馬線,但照不到事故的地點,但是從監視器內可以看到被害人走的影子跟伊車子的影子,從影子來看,伊認為被害人不是走在斑馬線上,伊會認為監視器內當時看到的影子是被害人,是因為看到那個影子之後沒有多久,就看到車子的影子,約1分鐘後就看到伊從車上下車,走到檳榔攤拿著電話報案,而且以平常時大家所知道的,就是當一個人走在行人道上,如果他被撞,他不會在行人道上,應該會脫離那個行人道等語。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105年2月16日中市
警東分偵字第1050002593號函檢送本件車禍路口附近「天冷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03畫面顯示2015/10/14、7時31分05秒畫面左上角有一個小黑影,接著在7時31分06秒畫面左上角有一部移動中應為車子的影子往該黑影之方向開過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顯示於同日7時32分16秒至22秒,被告即自上開小黑影及移動中車子影子出現之位置(即畫面左上角)出現在畫面中,快步走向天冷檳榔攤乙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反面)附卷可憑。是以上開小黑影、移動中車子影子出現之位置,核與本件車禍地點甚為相符,且以上開影子及被告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時間點,亦與被告所稱肇事後約1分鐘其到檳榔攤欲報案之時間點亦相符合,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害人血跡及倒地之位置,係緊鄰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下方,距離東關路中央分隔島約3.5公尺處,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未越過該行人穿越道,則以本件被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情形而言,倘被害人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相當之撞擊力道下,被害人倒地位置至少應會在行人穿越道上或行人穿越道之北側,而非如本件被害人實際倒地之位置。
⑵告訴人雖指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小黑影可能是通過東關路
的車輛部分車身之投影,不能證明係被害人的投影云云。但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31分05秒畫面的左上角有一個小黑影,在畫面中移動的方向,由後往前移動;31分6秒畫面左上角有一部移動的黑影,移動的方向是由畫面的右方,向左方移動;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如係通過東關路的車輛部分車身的投影,則車輛行駛的方向係由南向北,於地上的投影移動方向亦應由畫面的右方向左方移動(即由南向北移動);但上開地面上黑影移動之方向係由畫面後方往前移動(即由東向西移動),依經驗法則推論,該投影的本體應係穿越東關路的物體,才會呈現由東向西之移動方向;參酌被告相隔僅1分10秒,就出現在畫面中快步走向天冷檳榔攤,與被告駕駛的小貨車不慎撞到被害人,小貨車停車、被告下車查看,穿越東關路之南下車道走向檳榔攤所需之時間大致相符,且從上述小黑影及車子影子通過,至被告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間,別無其他人或車之投影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由後向前移動的小黑影應係被害人之投影無疑。
⑶告訴人另指稱:伊母親即被害人生前是在天冷檳榔攤旁邊的
632巷開一家家庭理髮店,是她自己在經營,她是住在慶東街慶成一巷12號,在案發地點往谷關的方向再進去約6公里左右,伊母親每天都是由家裡附近搭公車,坐到東勢高工大門旁邊的公車站下車,那個公車站牌距離事發地點的路口大約100公尺左右,大約是在事發路口往南100公尺左右,所以伊母親當天應該是從事發路口由東往西穿越馬路到對面的632巷那裡,伊母親每天的行程都是一樣的,從本件車禍發生的路口以及時間,可以判斷伊母親當時是要到632巷的家庭理髮工作;佐以東勢高工係位在東關路632巷斜對面,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證,堪認被害人當時應係自東關路632巷對面穿越東關路而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前往632巷內,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害人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是由住處即谷關搭公車往東勢方向,至東勢高工之站牌下車,欲至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故被害人行走之路線應是於下公車後,往北走,再由東關略與東關路632巷口南方之人行道行走通過該路口後,行走至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此有相關之位置標示圖乙份可參;從而,被害人應是由該路口之南方人行道通過,較符合常理,不太可能由該路口之北方人行道行走等語。但查,被害人被撞擊後倒地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接近中間分隔島的南緣,有現場圖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4頁);而被害人受有頭部的左側顳部有縫合的挫裂傷、前額部有擦挫傷、鼻部、人中處、右側顏面擦挫傷、左側腰部、左側臀部有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外側挫傷,並有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皮下出血、右手背擦挫傷、左手肘、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有法醫師的檢驗報告書可證(見相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依被害人受傷之情狀,可知其被害人係左側下半身遭撞擊後,向前倒地後,再向右翻轉,滾動距離有限;如被害人係走在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再倒於北側行人穿越道的南緣,依現場圖所示,南北行人穿越道相隔12公尺以上之距離(見相字卷第24頁),被害人如非遭猛力撞擊以致於在半空中騰飛後,再重重摔落地面,就應該是沿路翻滾;以前者而言,被害人遭撞擊之力道及重摔地面之結果,應會導致骨折之結果;如係後者,應會於南北行人穿越道之中間,沿途留有血跡,且全身都會因摩擦地面而造成明顯擦挫傷;與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遺體所發現之受傷情狀或現場圖均有不符,故告訴人指稱被害人係走在於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被撞云云,缺乏積極之證據,純屬臆測,難認為真。
⑷而發生車禍的時間是在104年10月14日,當時為秋末季節,
太陽升起的方位約略在偏東南的方向,畫面中的物體跟地面的影子,相對位置而言,物體比較偏畫面的右側,地面的黑影比較偏畫面的左側,此係一般性的經驗法則(亦可參見相字卷第39頁編號7、第40頁編號10之照片拍攝者在地面投影所示)。上開小黑影既未落在行人穿越道上,則投影的本體距離南側行人穿越道更遠,被害人顯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基上各情,足認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應屬可採。
⑸又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對於檢察官所訊問:「當時是閃黃
燈,行人是走在斑馬線上,意見?」,被告雖答稱:「沒有意見」;但被告回答上開問話之前,係陳述:「我開車,在事發前五十公尺路口,前面有一台貨車,我切到內車道,後因為我要到市區拿材料,所以想再切回外車道。當時我媽媽在後面吵鬧,我注意力要注意外面那台車,就沒有看到前面程狀況,如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我不會撞到行人。我只聽到聲音就踩煞車,我撞上之前都沒有看到死者。當時我車速約
3、40左右。」等語(見相字卷第60頁);依被告陳述的先後脈絡,被告係表示因要注意外側車道的貨車,又要兼顧在後座媽媽的吵鬧,以致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看到行人而發生車禍;被告既未看到被害人,就不可能看到被害人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雖答稱:「沒有意見。」,其真意應係被告對於事發經過表示不清楚,無法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問題,而非對於檢察官之問題,為承認之表示。
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乙節,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尚無可採。
二、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小黑影係被害人之投影,且被害人當時沒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亦非沿著北側行人穿越道的南緣附近行走,而應係由交岔路口欲穿越東關路至對向,業經認定如上。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欲穿越的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口,並無行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被害人本應沿著南或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東關路,卻直接由交岔路口穿越,已進入車道內,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如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端出現之影子確為被害人,則推斷被害人應是從東關路632巷對面往632巷方穿越道路,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行走於路口中;故被害人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498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件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
三、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自東關路632巷欲橫越東關路而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然依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序時陳稱:伊母親(即被害人)生前是在天冷檳榔攤旁邊的632巷開一家家庭理髮,是她自己在經營,她是住在慶東街慶成一巷12號,在案發地點往谷關的方向再進去約6公里左右,伊母親每天都是由家裡附近搭公車,坐到東勢高工大門旁邊的公車站下車,那個公車站牌距離事發地點的路口大約100公尺左右,大約是在事發路口往南100公尺左右,所以伊母親當天應該是從事發路口由東往西穿越馬路到對面的632巷那裡,伊母親每天的行程都是一樣的,從本件車禍發生的路口以及時間,可以判斷伊母親當時是要到632巷的家庭理髮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佐以東勢高工係位在東關路632巷斜對面,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害人當時應係自東關路632巷對面穿越東關路而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前往632巷內,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僱於俊一公司擔任雜工,其職務內容包括駕駛車輛至材料行載材料、載運材料前往工地、至工地載運工具、駕車前往工地從事雜務等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死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0頁),其後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害人要到工作地點之動向,被害人行走之路線應是於下公車後,往北走,再由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口南方之人行道行走通過該路口後,行走至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故被害人應是由該路口之南方人行道通過,較符合常理,不太可能由該路口之北方人行道行走。⑵被告行車方向是由谷關往東勢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口之內側快車道撞及被害人,且該路口南方人行道至北方人行道之距離依現場圖所示約只有15公尺,被害人應是行走於該路口之南方人行道上,為被告所撞及而彈飛至北方之人行道被害人倒地位置,且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己供承稱:「檢察官問:當時是閃黃燈,行人是走在斑馬線上,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其已明確承認被害人是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於犯後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且於犯後狡飾犯行,避重就輕,並無悔意,原審量處6月徒刑與一般量刑原則不符,量刑明顯過輕等語。。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發生車禍前,係未上班先行安頓母親,故係處理私人事務,與受僱俊一公司的業務無關,駕駛之小貨車不是任職之俊一公司所有,駕駛非被告之附隨業務,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即有不當;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道上,而係由行人道外之快車道穿越道路,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害人之過失為重,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迅速報警,並留現場,亦向警自首,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符合刑罰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依普通過失致死罪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害人非由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口之南側或北側之行人穿越道過該路口,係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穿過東關路,且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所回答的「沒有意見」,並非明確承認被害人是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業如上述,故被告之犯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的適用,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惟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輕之處。
(二)另被告係受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之派工,始開始駕駛小貨車,主要目的載送材料後再送至工地,安頓被告之母親僅係附帶便宜措施,亦如上述;而上開小貨車雖非俊一公司所有,但因小貨車的車主是聰一土木包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吳俊一之父親,屬同一家族,車輛有時會互相使用,亦據證人吳俊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故上開小貨車車主的歸屬,與被告有無從事駕駛之附隨業務無關,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足採;另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被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的情形下,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嫌過輕,自無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仍不足採。惟被害人逕由交岔路口之車道穿過東關路,因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亦有疏失;原審認被害人不論有無行走行人穿越道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於本件車禍尚難認與有過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和解之情形下,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且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未列為被告量刑考量之情狀之一,亦有未洽;故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未妥及認定事實有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佳,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小心駕駛,且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致肇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較重;但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馬路,亦有疏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惟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肇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以擔任雜工維生,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字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罹患巴金森症及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之母親與未成年女兒2名,經濟負擔不輕(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暨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