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陳冠銘 於民國96年4月20日及27日分別向
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一批,於原告交付上開貨品並以請款單
及發票向陳冠銘請款時,經陳冠銘交付而執有被告甲○所簽
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970,700元,發票日為97年7月10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訂購單、請款單、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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