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5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零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丁○○○則為被告丙○○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