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0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五年,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
指數利率加按週年利率1.49%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1月28日止,結欠原告本
金1467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3元,及自96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帳務資料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資料、利率查詢表
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46753元,及自96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