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四三二、二三四六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年二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二之十五號頂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向該公司(以下簡稱頂佳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詐稱要租用小客車,約定租期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甲○○即先付二萬元,致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三○三─八六三二號之小客車一部予被甲○○,甲○○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拒絕返還上開小客車。(二)八十年九月一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向乙○○詐稱要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價金二萬元,先付訂金三千元,於九月二日簽約交車時再付七千元,致乙○○陷於錯誤交付上述小客車予甲○○,詎甲○○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三)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之七號益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行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詐稱要租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一千五百元,租期二十五日,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六六─四四四三號之自小客車一部予甲○○,詎甲○○於收受該車後,旋即逃逸,亦未給付任何租金。(四)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向丙○○詐稱要借用丙○○之母 陳蘇秀雲 所有由丙○○使用之三○八─○八八三號自小客車,致丙○○陷於錯誤而將該車文交付甲○○,詎甲○○得手後,竟將該車質押給案外人黃金傳三萬元。(五)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號大多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多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詐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牌機車一部,總價一萬八千元,分六期給付,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交付甲○○,詎甲○○得手後,即拒絕再支付其餘款項。(六)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一七○之一號東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大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詐稱要租車,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詎甲○○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拒絕返還該車。
二、案經頂佳公司、乙○○、益行公司、丙○○、大多公司、東大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經傳拘未著,經本院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0) 高維刑 敬字第一二三九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頂佳公司、乙○○、益行公司、丙○○、大多公司、東大公司所訴情節相符,復有租車契約書三份、買賣契約書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多次借車不還旋即逃逸,或購車多次款項不付或尾款不付,其有詐欺之意圖,灼然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多次詐取汽車、機車使用,且長期不還告訴人等人或拒絕支付其餘價金,犯後即逃亡經警緝獲始到案,惡性不輕,然最終能坦承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詐欺到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然該車既為被告詐欺得手,對被告而言,該車已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已得自行處分,顯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間,自不另構成侵占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上開有罪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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