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信誠及圖」業經己○○之父(起訴書誤載為子)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信誠及圖」之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檳榔、荖花、紅灰、白灰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且尚在專用期間內,詎丁○○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招牌製造業者甲○○製造印有前開服務標章專用權「圖樣」之廣告招牌,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經營之「宏佳檳榔攤」廣告招牌上,使用相同於前開服務標章之「圖樣」而陳列,嗣經戊○○發覺,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告丁○○停止使用,丁○○與乙○○始於同年月十八日停止使用前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與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乙○○經營之「宏佳檳榔攤」廣告招牌上,使用相同於戊○○申請註冊登記如附表所示服務標章之「圖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戊○○有申請服務標章註冊證,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並非故意侵犯告訴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做的時候有加盟,被告等說要搬到光復路做,伊覺得在光復路同一條上有二家加盟店,所以並不同意,伊當時有拿三張商標讓被告看,被告說需要時間改招牌,想不到竟然在信誠的對面開檳榔攤仿冒商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訊之被告乙○○:「(問:是否有看過商標註冊證?)答:有拿三張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等對於「信誠及圖」之服務標章業經告訴人取得專用權等情當知之甚詳;此外,復有服務標章註冊證、統一發票、切結同意書、道歉啟事、和解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之所為,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所定關於服務標章依其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結果,均應依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處斷。被告丁○○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陳列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服務標章具有表彰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營業之行銷及商品之改良,始得使該服務標章具有代表一定營業服務之效,被告等竟為貪圖小利,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對告訴人之權益侵害非小,惟念渠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陳列時間非長,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切結同意書、道歉啟事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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