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二號、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丙○○與丁○○、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伍服役)為朋友關係。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由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界揚超商」店員,負責商品之銷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因缺錢花用,乃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九樓丁○○住處,與丁○○謀議,俟機利用其在前開超商值大夜班之機會,由丁○○假扮為盜匪,其則佯裝無法抗拒而將超商之營業所得交與丁○○,以使乙○○誤信該超商確遭盜匪,所得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三時許,甲○○至前開超商找丙○○而得知上情,並允諾參加,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四時十七分許,由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丁○○搭載至前開超商,並在店外把風,丁○○則頭戴頭套、口罩,手持菜刀一把進入該店內,將菜刀架在丙○○脖子上佯裝強盜,丙○○亦佯裝陷於不能抗拒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超商營業收入一萬二千五百元交予丁○○,而共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甲○○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返回前開青年路二段處,丁○○並將其中三千二百元交與甲○○,其餘款項則俟丙○○到來後,再行朋分。丙○○於丁○○、甲○○離開後,即撥打電話向乙○○偽稱遭遇強盜一事,經乙○○告知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其乃為掩飾上情,而另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謊稱前開超商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盜行刼,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嗣經警訊問丙○○後發覺有異,深入調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時三十分前即知為丙○○夥同丁○○、甲○○假強盜之名而行侵占之實,並由丙○○於同日十時三十分帶同員警至前開青年路二段丁○○住處進行搜索。丙○○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自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本件犯罪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伍服役,惟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徵兵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須役男於規定入營之日完成報到程序後,始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有國防部人力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憑,且依甲○○所供,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點多始到達嘉義崎頂營區辦理報到手續,而承辦本案之員警則由被告丙○○帶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開始對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九樓被告丁○○住處進行搜索,此有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按,顯見於甲○○完成入伍報到程序開始服役前,其犯罪已為警察機關所發覺,是本院自得就甲○○所涉犯嫌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開假冒為盜匪,以行侵占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界揚超商」營業所得之事實,業分別據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互核其等所供及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復有丁○○所有菜刀一把、頭套、外套、褲子各一件、鞋子一雙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丙○○亦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五時四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謊稱前開超商遭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盜行刼,此有該報案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亦足認丙○○此部分自白可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丙○○為前開超商之店員,負責超商內商品之銷售及收銀,已如前述,故該超商之營業收入於其值班時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堪以認定,丁○○、甲○○雖不具特定身分,惟與丙○○共同實施侵占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共犯論,是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向警察機關報案謊稱遭強盜行刼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又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為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惟其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丙○○為店員,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害人亦當庭表明不予追究及原諒之意,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菜刀一把、頭套、外套、褲子各一件、鞋子一雙,雖為丁○○所有,惟與被告三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尚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甲○○與丙○○間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向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前開超商遭強盜行刼,因認丁○○、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犯嫌。惟訊據丁○○、甲○○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均辯稱:「並未與丙○○說好要去報案,也不知丙○○會去報案」等語,核與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事先說好要去警局報案,後來報案是為了不被發現」等語相符,且由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搶完後,伊打電話給老板,老板要伊去報案」等語觀,顯見丙○○向警察機關報案,雖為其彌縫之舉,惟並不在其與丁○○、甲○○原謀議之範圍內,再者,丁○○、甲○○既已坦承有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衡情自無必要就此誣告部份為否認,是應認丁○○、甲○○前開辯解可信,自難認其二人涉有此部份誣告犯嫌;惟公訴人認丁○○、甲○○所涉此部份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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