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戒絕毒癮,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五六號裁定送請強制戒治,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三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豐路口搭乘友人 徐志強 所有之車號00—五五九八號自小客車,經警發覺可疑而攔檢後,當場在車內儀表板上方之長壽香煙盒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徐志強所穿著之衣服暗袋內發現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徐志強部分另案處理),並將甲○○帶回警局進行採尿,並送請檢驗,發現甲○○之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仍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二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辯稱︰伊於員警查獲前約一個禮拜前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目的係為給予罹患癌症之母親止痛之用,伊雖有摻在香煙中施用,亦是為了確定是否是真正的海洛因,而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伊採尿之後,隔了很久的時間,員警才將該瓶尿液封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查獲後,先持一乾淨塑膠空瓶交予被告,並帶領被告至廁所中進行採尿,排尿完畢後,並會於被告面前蓋上瓶蓋,並由被告在瓶蓋上按捺指印,且該瓶尿液從頭至尾均未離開被告之視線,均由被告自己拿著該瓶尿液進行詢問筆錄,即被告被帶到哪該瓶尿液就跟到哪等語,此有證人即進行採尿之員警 卓峰 正在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復將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高衛試煙字X—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為確認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經初步以免疫螢光偏極法檢驗,復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前開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報告編號︰九○○二—三一號)在卷足憑。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戒治滿三個月後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三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即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九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並依常情,病患如欲使用含有嗎啡成份之藥物,當應經由醫師診斷並開立處方施用,以得確保生命與身體健康,並非自行向不詳人士購買違禁品施用,是不論被告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目的、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亦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仍否認施用,毫無戒絕之意,然被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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