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黃璽麟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虛列被擔保債權五百五十萬元,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經原告提出告訴,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惟被告仍拒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原告當初是因為訴外人 李學仁 向原告推銷系爭房屋,原告要求李學仁在可以辦貸款的情形下,才願意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在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後,因為李學仁沒有辦法將貸款如數辦出,所以原告要求李學仁再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去,在原告交付權狀及相關印鑑證明給李學仁後,被告請黑道人士脅迫李學仁,逼李學仁在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是以原告為債務人,而被告也承認兩造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以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惟被告亦自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縱被告與訴外人李學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亦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否則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無異可供債權人及債務人任意轉換,如何保障物權登記之公示性及交易安全?
三、證據:提出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三號起訴書、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學仁所有,以原告為人頭,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李學仁前因積欠被告九百萬元債務無力清償,原欲將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抵償,因承辦代書核算結果,認因過戶須繳契稅、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利息,對被告不利,乃徵得李學仁同意,由李學仁提出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印鑑證明,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因承辦代書疏忽,本應將原告記載為義務人,竟誤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欠缺保護要件。
(二)兩造間雖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因原告係被告之債務人李學仁之人頭,李學仁同意以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則原告仍應負物上擔保義務人之責任,故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
(三)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系爭抵押權為房屋實際上所有權人李學仁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被告僅為受託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自應受實際上所有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效果之拘束。
(四)由訴外人李學仁在鈞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一0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中證詞可知,原告至少有委託李學仁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授權。就此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並聲稱已將房屋辦理過戶所需印鑑證明等一切文件交付李學仁,原告既已同意授權李學仁處分系爭房地,而李學仁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即應負授權人責任,自無再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五)再者,縱若原告辯稱僅同意李學仁將房子過戶,並不同意為抵押權之設定。惟依「舉重明輕」之法諺,原告既同意李學仁為重度之移轉登記行為,對於較為輕度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自亦無不同意之理,更何況原告與李學仁如何協議乃其內部約定,非局外人之被告所得知悉,被告依李學仁所持有原告甲○○交付之印鑑證明以及一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等外觀,自足以信賴李學仁獲有原告之授權,縱原告雖辯稱並未授權或李學仁所為係超過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六)兩造間雖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因此而無效,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訴外人李學仁對於被告之債務,原告僅為物上擔保人,事實上並無原告所主張主債全部存在擔保物權失所附麗而無效之情形。按法律行為之真正內容應探求當事人真正意思而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載明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訴外人李學仁亦於刑事案件中供明,提供甲○○的房子所設定的抵押權是要擔保對被告對於李學仁之債權,而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故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於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一0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無所附麗,惟被告仍拒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縱被告與訴外人李學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亦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五百五十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此部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抵押權為房屋實際上所有權人李學仁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被告僅為受託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自應受實際上所有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效果之拘束,且原告既已同意授權李學仁處分系爭房地,而李學仁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即應負授權人責任,自無再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又原告既同意李學仁為重度之移轉登記行為,對於較為輕度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自亦無不同意之理,更何況原告與李學仁如何協議乃其內部約定,非局外人之被告所得知悉,被告依李學仁所持有原告甲○○交付之印鑑證明以及一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等外觀,自足以信賴李學仁獲有原告之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五百五十萬元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狀態,指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之事實表示自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五百五十萬元不存在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由於物權具有絕對排他之效力,其得喪變更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之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辨認之表徵,即為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行為而生之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即前揭法律規定之內容,而不動產物權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則信賴此項表徵者,縱令其與實質之權利不符,對於信賴之人,亦應予以保護。由前述說明可知,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為「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公示原則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因此,物權之變動如未能依此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之物權內容,則物權變動之一定法律效果,即無從發生;公信原則則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同此意旨。綜合前揭說明可知,登記之內容須與物權行為一致,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登記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為原告,擔保債權額則為五百五十萬元,有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抗辯其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李學仁對其之債務而設定,惟被告抗辯主張之事實與登記內容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登記內容與物權行為不一致,並不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而又因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揭示之公信原則,信賴該抵押權登記而為物權行為之人,法律承認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足使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有權受到該抵押權登記之妨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李學仁經原告授權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李學仁所持有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及一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足以使被告信賴李學仁獲有原告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自無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云云。惟查,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已如前述,縱原告與訴外人李學仁間確有表見代理情事,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既不發生效力,原告亦無受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行為拘束之可能,是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