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孝順街交岔路口右轉孝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乙○○,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民族一路與孝順街口時,遵循綠燈號誌穿越交岔路口,戊○○竟疏未注意,未讓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之直行車即甲○○騎乘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點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甲○○騎乘機車左後側車身,致甲○○騎乘之機車倒地,甲○○、乙○○則跌落地,甲○○因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十x三公分、右手擦傷一x一公分、左臂挫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
戊○○於警方據報知悉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載罹患惡性腫瘤之岳母赴醫院就醫,所以車速很慢,在民族一路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見綠燈亮起準備右轉時,先讓慢車道上之機車通行才慢慢右轉,待我右轉至民族一路慢車道一半時,聽到我車後有滑倒的聲音,我下車查看,見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滑倒在我車頭左前車方約一公尺處,我車未有任何損壞,因附近沒有計程車經過,其他路人見狀,建議我將告訴人二人送醫,我是好心送告訴人二人就醫,並幫告訴人二人辦理掛號,未料告訴人二人因自己車速過快滑倒,反而誣指我肇事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違規駕駛汽車,惟其既為汽車駕駛人,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案發後到現場拍攝照片二幀、證人即警員丁○○提出案發後到現場拍攝照片七幀、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為證。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
(二)證人即據報至醫院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由一一0勤務中心通報,先由民族一路派出所巡邏員警丙○○據報到事故現場巡查,未發現傷者,但知悉傷者被送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乃經由通報,由我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找尋傷者,我至醫院先詢問警衛本件交通事故之傷者在何處,經警衛告知在急診室某一病床,我前去該病床時,看到告訴人二人及被告,我尚不知被告是肇事者,是經由被告主動表示是他開車肇事,並將告訴人二人送醫救治,我向告訴人二人及被告詢問肇事經過情形,並根據二方說法,將肇事經過記載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被告當時並未爭執其未撞到告訴人等語,並提出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一份附卷可參。再依據上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肇事情形記載:「戊○○駕XP─三一四五方車由民族路北向南行駛要右轉孝順街,與同方向在機車道行駛甲○○騎ZHK─一七八方車發生擦撞,甲○○、乙○○受傷,經戊○○開車將其送醫治療」等語,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訴情節相符,據上各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擦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縱然被告聽到車後有何異常聲響,衡以常情,被告殊不可能於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右轉時突然停車查看,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該處為高雄市區○○○道,事故發生時間又在上午九時許,來往人、車甚多,短時間即救護車前來救護受傷之告訴人二人並無困難,然被告非惟於交通繁忙路段下車查看,並主動將告訴人二人送醫治療,復於警員丁○○據報前往處理時,立即坦承駕車肇事,且未爭執肇事等各情,足認被告確有駕車擦撞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左後車身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已如前述,而肇事前被告車行方向係沿高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行經民族一路與孝順街交岔路口右轉孝順街,告訴人甲○○則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乙○○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並遵循綠燈指示穿越交岔路口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及被告陳述明確,復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份附卷可參。再參酌上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肇事情形記載:「戊○○駕XP─三一四五方車由民族路北向南行駛要右轉孝順街,與同方向在機車道行駛甲○○騎ZHK─一七八方車發生擦撞,甲○○、乙○○受傷,經戊○○開車將其送醫治療」等語。又告訴人二人均指陳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受擦撞,機車向右倒地滑行,機車腳踏板右側受損,告訴人二人則自機車左側跌落地面等情,並提出機車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觀諸告訴人甲○○提出之證明書記載之傷情為左前臂挫擦傷十x三公分、右手擦傷一x一公分、左臂挫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之傷情為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等情,大部分傷情均屬身體左側之傷痕,足證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擦撞痕跡在左後車身,機車向右傾倒滑行,致腳踏板右側受損等情。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行駛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直行車即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快車道貿然右轉撞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雙雙自機車左側跌落地面,機車則自右傾倒並滑行等情至明。被告雖辯稱:我車已右轉駛過民族一路慢車道一半,告訴人甲○○由我車後面自己滑倒在我左車頭旁約一公尺處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四)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十x三公分、右手擦傷一x一公分、左臂挫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等情,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五)本件告訴人甲○○、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具狀向公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致告訴人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未就被告致告訴人甲○○過失傷害犯行一併起訴,然告訴人甲○○既已依法向公訴人提出告訴,且被告致告訴人甲○○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致告訴人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又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到場時未發現傷者及肇事者,僅知傷者被送至醫院,我不知何人肇事,乃通知備勤警員丁○○至醫院處理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警員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巡邏員警丙○○通報傷者已被送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我據報前往醫院查證,先詢問警衛得知傷者在急診處某一床,我在該床找到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但不知何人是肇事者,被告先主動向我表明是他開車肇事及將傷者送醫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情,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情,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傷害,其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及告訴人二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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