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參顆(驗前淨重零點玖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斷毒癮,於97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自強路附近之友人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而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97年10月6日上午4時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與市○○路口發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扣得其持有之MDMA3顆(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52公克,驗餘淨重0.54
7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12-61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器具,有被告之供述足參(偵卷第4頁),且未驗出毒品成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12-62號檢驗報告參照),是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