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 李新原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未將所有之債權列入更生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即債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
聲明異議之費用由聲明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接到本院通知,債務人亦未申報該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致未將該聲明人即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非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但該聲明人即債權人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疏未注意本件於98年2月19日即已更生公告,而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之98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申報債權,且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內之98年3月26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陳明理由補報債權,而本件申報債權期間為法院規定之期間,不容任意變更,聲明人即債權人既逾期限未申、補報債權,所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法院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