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3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姚杏錳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姚杏錳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民國86年6月2日。
㈡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
㈢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6日至136年5月25日止。
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㈤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㈥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杏錳。嗣全部抵押物於89年2月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姚杏錳於86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47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2日,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姚杏錳自97年12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68,7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特別條款、借款支用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