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月3日14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安坑出口匝道(南下),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25條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元(裁決書漏載為裁處新台幣3,300元,應予補充,詳下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車輛離和器故障,不得已將車輛緩緩停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
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2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復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月3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安坑出口匝道(南下),因有「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異議人之「未攜帶駕照」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另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
車」之違規,雖有前揭舉發單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3月5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290號函1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在停紅燈前,他前方是否有車輛?)有,前方車輛是綠燈已經先行通過,等到異議人要經過號誌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所以異議人就停下來」,「(你攔下異議人時,距離號誌有多遠?)當時攔下時異議人已經約行駛一百公尺左右,因為異議人是闖紅燈,我們從後面要追趕須有一段距離才有辦法攔下他」,「(從號誌處到攔下異議人的地點,道路的坡度為何?)該匝道是下坡,匝道的號誌處開始到我們攔下異議人的道路是平緩的道路,並非下坡」,「(你們攔下異議人時,有沒有測試異議人的車輛是否真的離合器故障?)我們並沒有請異議人測試離合器的狀況,但是如果離合器是壞掉車輛就無法行駛,異議人的車輛在行駛時離合器有異常的聲音,但我們攔下異議人的位置是一處民宅的停車場,該處是有點上坡的坡度,如果離合器真的故障無法使用,就無法行駛上坡」等語可佐(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惟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言,即推定事實。本件員警發現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而攔停時,並未測試系爭車輛之離合器是否確有故障損壞無法使用情事,尚難認定異議人所辯純屬虛捏。
㈢次查,系爭車輛於99年2月3日由拖吊車拖吊至明裕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裕汽車公司)進行維修,經更換離合器壓板、離合器片、離合器釋放軸承、飛輪軸承等,而系爭車輛於更換前揭零件前無法於道路行駛,亦無法空檔滑行,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明裕汽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明確,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暨所附結帳清單以及該服務廠維修工作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為警取締之際確有緊急避難之情事甚明。異議人既因緊急事故,始未依號誌指示而將系爭車輛緊急停放於路旁,非屬無故,堪認異議人之違規係為避免其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要非子虛。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該當於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前述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既有前述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其餘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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