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姿惠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代理人 莊嘉隆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陳鴻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理人 吳俊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雅雯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施勻婷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代理人 王曉清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債權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理人 吳志偉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理人 張國玉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陳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姿惠自中華民國98年00月0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經斟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不高,每月收入約(下同)4萬元,竟只前四年每月償還新台幣7千元、後四年每月清償1萬元,難認已有盡力清償,再審諸債權人所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更有多筆百貨公司、仕女會館及高額保險費用等奢侈性消費,債務人亦自承另有數筆直銷公司之刷卡消費明細,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顯非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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