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79號、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關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關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部分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檢察官如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追已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者,必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為之,自甚明確。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8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之前(參見本院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98年
6月18日對被告甲○○就本件起訴關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同一案件部分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執行命令通知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並自98年7月6日開始,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及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則公訴人在上述關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同一案件部分合法有效之緩起訴處分存在時,對被告再次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違,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開部分之公訴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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