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31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甲○○
聯絡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9樓之2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應補繳30,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