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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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 舒曉華
在臺地址:新竹市○○路○○巷○○號3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范竹蓉 、 范嘉莉 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除因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外,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起訴訟救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結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依同法第114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再為分割,聲明:「一、請判決確認如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 范長勇 於民國100年1月9日所書立遺囑非真正。二、被告二人應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0年11月7日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個各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6之土地所有權及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房屋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三、兩造之繼承人范長勇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比例所示」(見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卷第3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范長勇之遺產新臺幣(下同)6,703,561元(見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卷第15頁),並依抗告人主張得受有遺產總額3分之2利益為計算基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69,041元(6,703,561×2/3=4,469,0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所核並無違誤。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准否訴訟救助乃屬二事,抗告人執此主張,自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