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東京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所有之房屋座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
2,為原告東京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規約每月
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4,091元,然其自民國(以
下同)97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共欠繳
9個月管理費36,819元,爰依法訴請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
2、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催繳通知單各1紙、存證
信函及東京花園社區97年住戶管理費繳交情形一覽表各2份
、東京花園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與97年管理費累計未繳
情形一覽表各9紙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積欠管理費36,819元未繳納等情不爭執。
2、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舊機車位重新規劃之議題,被
告投反對票卻未記錄,社區門口機已故障而影響整體住戶安
危,被告之車位於97年7月26日曾被占用,且車位有漏水及
車道柵欄經常故障等情,均未獲改善,顯見管理已出問題,
應更換總幹事。如受採納,始繳交所欠之管理費。
3、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81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東京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
自97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欠繳9個月管理費計36,819元
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催繳通
知單各1紙、存證信函及東京花園社區97年住戶管理費繳交
情形一覽表各2份、東京花園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與97
年管理費累計未繳情形一覽表各9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需等原告改善其
前揭所述管委會之缺失情形,始願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云云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管理費之支付與社區管理事務之進行
有無對價關係,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3、按社區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
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委會僅為
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
之代價。是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次按依東京花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第4款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6、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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