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名 柳廷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叁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⑴訂約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3月5日。⑵內容:信用卡契約。⑶遲延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⑷遲延利息:97年3月31日前按年息19.71
%計付,97年4月1日後按年息19.99%計付但被告自96年11
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
合計1,2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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