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原告 湯清琇 被告 劉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劉柏賢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惟原告卻遲至同年7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