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哲政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6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弄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鐵路旁便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陳昭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莊椀婷 ,沿鐵路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昭儒、莊椀婷2人均人車倒地,陳昭儒受有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莊椀婷則受有下頜撕裂傷(長1公分)、雙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昭儒、莊椀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蔡哲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昭儒、告訴人莊椀婷告訴被告蔡哲政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昭儒、告訴人莊椀婷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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