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進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進仁與同案被告 洪舜德 、 林敬堯 、 何家宏 等人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包括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③轉讓禁藥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其提起第二審上訴(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與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本院法官於100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及現存卷證,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並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1年1月12日起、同年3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原審已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事證已明,且被告自白犯罪,並無逃避刑責之意圖。頃因被告與債務人 林昌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 )間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被告於94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書記官電告需繳納執行費用千分之八,核算為12萬元,即無下文,被告旋因涉犯本案而羈押,嗣於99年12月間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退還上開強制執行名義,惟被告既聲請參與分配,竟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倘若無法分配到任何款項,為何還通知被告以郵局匯票繳納執行費用,何以未核發債權憑證,僅退還原執行名義即予結案,原所繳納之執行費用下落不明,甚有疑點。何況,被告羈押迄今將近3年,無法親自調閱該執行案卷辦理,如需服刑後始能出獄,該執行案卷恐逾十年保存期限而銷燬。本案如改以重金具保等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無採取侵害較大之羈押手段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查辦上開執行情狀,以免喪失權利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固依被告自白及卷存相關事證,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罪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危害情狀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重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五、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