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5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吳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8時10分許,駕駛機械動力車,在台中市○區○○路00號1樓停車場入口(下稱系爭停車場入口)內,因迴轉不慎,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泰立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泰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697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械動力車,因倒車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萬697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非道路事故登記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系爭停車場入口,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查本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機械動力車,在系爭停車場入口因迴轉不當撞及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非道路事故登記表肇事經過載明:「乙方(即訴外人李泰穎)自述駕駛自小客ALU-0209停於上址一樓停車場入口,欲下車至警衛室拿取停車卡,突然遭後車追撞,導致後保險桿及後車門凹陷受損。甲方(即被告)自述駕駛機械動力車於上址1樓停車場入口欲裝拖車,迴轉時不慎擦撞乙車(ALU-0209)後保險桿,甲方自述機械動力車無受損,甲方表示作業前道路前後均有封路,不知有車輛停於停車場入口。」等語,並有非道路事故登記表、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迴轉時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69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6613元,工資費用為4,543元,塗裝5,821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直至110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61元【計算式:36,613×(1-9/10)=3,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4025元(計算式:3,661+4,543+5,821=14,025)。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6977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402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