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賴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欣民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9,815元及利息與費用,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528號支付命令,而被告賴欣民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免原告對其強制執行,竟於同年8月1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彩鳳,被告賴欣民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則前開贈與行為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被告林彩鳳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欣民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彩鳳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母子,被告賴欣民於107年失業後及無收入,遂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林彩鳳借款300萬元,以償還各該欠款,此外,被告賴欣民之女兒亦由被告林彩鳳照顧,被告 賴欽民 遂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1/2贈與被告林彩鳳以為清償,再者被告賴欽民於前開贈與行為前未曾有違約或遲延繳款之紀錄,更未積欠各該銀行款項,是被告等所為並非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自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欣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528號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賴欣民則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林彩鳳,並於同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謄本資料,查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並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及已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為舉證之責。查被告賴欽民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林彩鳳借款300萬元,有借據、被告林彩鳳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附卷可查,原告亦未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自堪信屬實;被告固抗辯原告賴欣民提出之提領明細與借款之金額與時間不同,然被告林彩鳳於109年8月31日匯款2,272,683元、1,041,600元予被告賴欣民,而被告賴欣民取得前開借款後,陸續清償第一銀行、臺新銀行、凱基銀行欠款,另有被告賴欣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渣打銀行放款繳款明細、凱基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賴欣民抗辯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彩鳳之原因關係實際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之償還,及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持分之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即屬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非有據。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持分之移轉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際上原因關係卻為買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就被告林彩鳳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欣民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彩鳳,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外,原告就被告林彩鳳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舉證亦有未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彩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