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苡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薛孟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如附件。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

  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本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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