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苡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薛孟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如附件。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
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本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