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良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項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依本件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之理由欄中第三項所載有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