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3號原告 鄭惟中 被告 劉博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請求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36之8第1項之規定,應先經法院調解,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等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00區地0000000000號車位前,因認屬該社區住戶之原告違規停車,且曾陳稱社區保全像招財貓,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當場辱罵原告「臭俗辣」(臺語),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兩造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之本院刑事庭準備及審判筆錄、事發地點照片等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案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非虛。
被告亦業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字號審理後,認定其觸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在案,而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刑事案卷核閱綦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警大警佐班,現已退休,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前擔任保全人員,則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另參兩造財產收入資料所顯示之經濟能力、渠等身分及地位、本件兩造衝突發生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