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宇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第906號、第907號、第910號、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67號),及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宇澤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應認已完成相關證據保全措施,且本案亦開始進行審理,相關事證已然齊備,聲請人即被告林宇澤是否在押,應不至影響案件審理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係少數於遭拘捕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坦承犯行之被告,被告隨後於法院羈押審查庭就犯行坦承不諱,則滅證或串證對於被告均係無必要之舉,被告實無理由或可能進行滅證或串證行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前有毀滅部分證物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另本案屬組織犯罪,受害人數眾多,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為訊問(見本院卷五第74頁),合先敘明。
三、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與本案部分共同被告所述尚有不符,仍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低,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是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尚無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