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原告 孫重光 被告 鄧現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2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27號離婚事件,業於民國10
0年8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0年
9月29日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千元,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為3千元。
四、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