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汪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汪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廖汪溪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車斗並載運PC廣告看板等物品,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鄉○○路○○○號前,竟疏未注意將裝載之PC廣告看板確實捆紮牢固,致該PC廣告看板飛出,砸向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張瑋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使張瑋元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髖、右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下背部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汪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張瑋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於10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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