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武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武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3月13日更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同質性之案件而受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彰顯受刑人根本無視法院給予緩刑之立意良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綜上,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條(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受刑人於其詐欺犯行之前案尚在法院審理中之,復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前,再犯洗錢防制法之後案,兩者罪質相近,均為詐欺集團衍生之犯罪。而受刑人既於前案提起上訴之中,當已收受前案之第一審判決書、起訴書而知悉所為詐欺犯行為違法,詎其不知警惕,復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再犯後案,堪認受刑人並非惡性輕微或偶發犯。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於本案犯後未久即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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