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一、二審時均辯稱,是一名綽號 明治 的男子強行向伊借十五萬八千元,用槍彈作為抵債,伊有拒絕,但對方不接受,硬要把槍給伊,聲請人雖拒絕,但因其為幫派分子,無奈被迫接受。本案槍彈固係於聲請人家中查獲,惟上開槍彈究係聲請人因購買而持有?或係被他人強迫而持有,攸關犯罪之成立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審慎釐清。聲請人在一審審理時即稱:我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就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明治這個人,我有指認,那個人有被查到,請法官幫我詢問內埔分局等語,復於二審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具狀請求法院依職權向承辦之員警調查,明治之詳細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惟法院既不傳喚警方人員查明,亦不發函查詢綽號明治男子之姓名、住址等資料,遽認無從查證,顯有判決違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於日前終於查知綽號 明治者 ,其真實姓名為「 王明治 」、住屏東縣○○鄉○○路○號,此為確實之新證據,且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明治之男子強迫而持有槍、彈,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道路,以十五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綽號「明治」之成年男子購得由玩具手槍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手槍子彈十三顆,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一號自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犯行,業經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該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十三顆,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九九七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因而認聲請人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核無違誤。
四、聲請再審意旨指,伊持有扣案槍彈,是一名綽號明治的男子強行向伊借十五萬八千元,用槍彈作為抵債,聲請人雖拒絕,但因其為幫派分子,無奈被迫接受,聲請人曾於一審、二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法院依職權向承辦之員警查明,傳訊綽號明治之男子到庭作證,惟法院既不傳喚警方人員查明,亦不發函查詢綽號明治之男子之姓名、住址等資料,遽認無從查證,顯有判決違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說明,聲請人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購買槍彈等情供認綦詳,並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自陳綽號「明治」之男子交付手槍時曾「試射」子彈二顆等語、嗣於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翻異其說,改稱係綽號「明治」之男子向伊借款十五萬八千元,為擔保債務,始交付前揭槍彈予伊以供擔保,在拒絕之情況下仍被迫接受、聲請人在二審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被他「搶錢」,他就用槍「強押」在我這裡,我不是自願持有的云云,聲請人持有槍彈之原因,前後說詞顯然不一,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仍稱不知「明治」之真實姓名、住所,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前後供詞不一,因而認聲請人於審理中改稱非購槍而係被迫持有云云,顯然不合常理,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認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證明確,雖聲請人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要求傳訊「王明治」者到院作證,原確定判決認無再開辯論,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稱:於日前終於查知綽號明治者,其真實姓名為「王明治」、住屏東縣○○鄉○○路○號,此為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查綽號「明治」之不詳姓名者,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因無具體之姓名、年籍、住址,致無法傳訊到庭,聲請人要求傳訊「王明治」,無非為其辯解再做一番有利於己之解釋,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故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